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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法院家事审判典型案例

来源:牛牛体育足球直播    发布时间:2024-03-28 16:00:17

  宋某(男)与王某(女)于1993年举行结婚仪式,后相继生育一子宋某甲、一女宋某乙,其中宋某甲自幼智力残疾,生活不能完全自理。宋某与王某于1997年2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宋某自2009年离家外出打工,很少回家,也未向王某支付两子女的抚养费用及家庭生活开支,两子女由王某抚养长大。宋某于2022年诉至法院,要求与王某离婚。法院判决准许宋某与王某离婚,宋某甲由王某直接抚养,宋某每月支付宋某甲抚养费1000元。因王某多年来不仅负担家务,还承担起了教育、养育两子女的责任,负担了较多的家庭义务,王某应当得到适当的补偿。法院判决宋某给付王某经济补偿5万元及财产分割款1万元。

  丈夫妻子的关系是家庭的重要组成部分,一个和谐、稳定的夫妻关系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促进家庭的幸福,利于子女健康成长。本案中,宋某作为父亲及家里的顶梁柱,不能与妻子和睦相处,以长期在外为由对家庭事务及子女不闻不问。即便宋某有稳定的收入,也不愿承担起一个丈夫和父亲的应有之责,不但有违两口子之间相互扶持、尊重、关爱的家庭道德文明观,也未能履行法定抚养义务。王某在承担起繁重的家庭生活开支的同时,又要照顾生活不能自理的子女,负担了较多的家庭义务,在离婚时应当获得经济补偿。宋某有稳定的收入,且收入水平中等,对于王某主张的5万元经济补偿有能力支付。法院判决宋某向王某支付经济补偿金,既表达了充分平衡小两口对于家庭付出的审判理念,也体现了法律最大限度维护妇女弱势一方合法权益的价值取向。

  申请人朱某(女)与被申请人荣某(男)于2011年登记结婚,婚内生育两名子女。后双方于2020年1月登记离婚。离婚后,荣某经常跟踪、骚扰、威胁朱某。朱某多次报警,派出所多次出警,并对荣某进行了训诫,但荣某还是继续威胁、骚扰朱某。朱某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法院审查后作出裁定:一、禁止被申请人荣某对朱某实施威胁、殴打、辱骂等暴力行为;二、禁止被申请人荣某纠缠、骚扰、侮辱、诽谤朱某;三、禁止被申请人荣某泄露、传播朱某的隐私和个人隐私信息。

  本案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发布人身安全保护令保护妇女权益的典型案例。2023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正式实施,该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禁止以恋爱、交友为由或者在终止恋爱关系、离婚之后,纠缠、骚扰妇女,泄露、传播妇女隐私和个人信息。妇女遭受上述侵害或者面临上述侵害现实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虽已离婚,但被申请人仍然多次纠缠、骚扰、威胁申请人,严重影响到申请人及其家人的正常生活。法院受理申请人的申请后,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时发出人身安全保护令,有效遏制了被申请人的过激行为,依法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

  2015年1月,宋某(女)与李某(男)同居期间生育一女,后取名宋某某。2018年9月起,宋某某随宋某一同生活并在某县幼儿园就读。2021年7月,宋某与李某签订《非婚生育父母扶养协议》,协议约定宋某某由女方抚养,直至年满18周岁,期间负责其日常生活、健康和教育等方面的监护,如遇其他未尽事宜,一切按照有利于孩子的原则,互谅互让,协商解决。2023年9月,宋某某诉至法院,请求李某给付抚养费。李某以宋某某随母姓等为由,拒付抚养费。法院审理认为,抚养义务系法定义务,孩子随父姓或母姓,不能成为另一方不给付抚养费的理由。根据子女的实际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并从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角度,判决李某支付相应的抚养费。

  在中华优良历史传统文化中,抚幼是重要内容,也是良好家风的重要组成部分。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既是权利,更是义务。虽姓氏代表家族特性,具有文化传承、维护家庭稳定的一定作用。但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所负的抚养义务,系基于亲子关系产生,不以子女是否随自己同一姓氏为前提。父或母一方,均不得以另一方未经同意单方更改未成年子女姓氏为由,拒绝承担抚养费。父母作为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可以从最有利于未成年人成长的角度决定孩子姓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九条也明确规定,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养费。因此,即使父母解除婚姻关系,基于血缘关系,双方仍是子女的法定抚养义务人,不得以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抚养费。

  蔡某某生前育有两子即薛某甲与薛某乙。蔡某某于2023年3月去世,薛某甲与薛某乙系其法定继承人。法院于2022年3月判决薛某甲、薛某乙向蔡某某履行给付赡养费的义务。判决生效后,薛某甲履行了给付赡养费的义务,但薛某乙未履行给付赡养费的义务。继承案件审理过程中,薛某甲提出薛某乙应给付但未实际给付的赡养费应作为遗产继承。法院最终判决将薛某乙应给付的赡养费纳入遗产范围由二人继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六条规定,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赡养父母不仅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更是子女的法定义务。本案中,薛某乙在其母亲生前一直未给付赡养费,该行为导致其母亲生前未获得赡养费,这也可能会引起其母亲生前生活水平降低或其他继承人多支出生活费或其他经济开支。为鼓励赡养义务人积极履行赡养义务、宣扬善良风俗,薛某乙应给付而未实际给付的赡养费部分应纳入遗产范围由继承人继承。本案有助于引导成年子女积极赡养父母、形成尊老敬老爱老的优良家风。

  韦某某系刘某某的母亲。刘某某2020年初中毕业后即外出打工,靠自己收入维持生活。2021年底,刘某某生育一女刘某甲,因自己无力抚养,生父身份不详,遂将刘某甲交给其朋友王某某、乔某某夫妇抚养。王某某、乔某某遂将刘某甲带回家中抚养至今,但未办理户籍登记。2022年4月15日左右,刘某某身亡。韦某某得知刘某某去世及刘某甲在王某某、乔某某处的情况后,要求王某某、乔某某将刘某甲交给其抚养,遭王某某、乔某某拒绝。韦某某遂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刘某甲由其抚养。法院判决刘某甲由韦某某抚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四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者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零七条规定:孤儿或者生父母无力抚养的子女,可以由生父母的亲属、朋友抚养;抚养人与被抚养人的关系不适用本章规定。由于年幼之人并无生存能力,需要依赖父母双亲的抚育,但在遭遇变故如父母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之时,生活无以为继。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是隔代直系血亲,也是除亲子关系之外的最近的直系血亲。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父母无力抚养的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抚养,属于法定义务,这是在父母抚养缺位时的重要补位。虽然对其他亲属、朋友主动愿意抚养生父母无力抚养的子女的,应予鼓励,但该抚养并非法定义务,不能优先于有抚养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如果未成年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愿意抚养未成年人,且具有抚养能力的,应赋予优先权利。

  蔡某龙、王某馨系丈夫妻子的关系,二人生育蔡某祥、蔡某勇、蔡某平、蔡某蜀四名子女。2015年6月、2021年10月,蔡某龙、王某馨相继去世,留下房产、银行存款、补助费及其它财产,这中间还包括蔡某龙生前获得的多枚纪念章、军功章等特殊物品。蔡某祥诉至法院要求分割蔡某龙、王某馨的遗产,并要求保存一枚淮海战役纪念章;蔡某蜀要求保存一枚抗美援朝纪念章、一枚渡江战役纪念章;蔡某勇的继承人胡某丽、蔡某婷要求保存一枚抗美援朝三等功军功章。法院审理后,结合被继承人王某馨生前作出的遗嘱及各继承人对被继承人蔡某龙、王某馨生前的照顾、赡养情况,依法对财产作出了分割,同时判决各继承人分别对案涉纪念章等物品进行保管。

  勋章、奖章、纪念章是功勋荣誉表彰的重要载体和直接表现形式,是宝贵的精神财富。作为特殊遗产,勋章、奖章、纪念章具有人格属性,不宜作出分割,但继承人享有保管的权利。本案中,蔡某龙留下的多枚纪念章和军功章,寄托了国家和人民对正义与和平的追求,彰显了中华民族抵御一切外来侵略的坚定决心,具有重大的纪念意义,是留给后人的重要精神财富。法院根据各继承人的主张,判决蔡某平仍然保存大部分纪念物品,其余继承人各保存一至二件纪念章,不仅妥善化解了矛盾纠纷,也通过裁判说理方式,弘扬了爱国、和谐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有利于增强民族自信心和自豪感、增强振兴中华的历史责任感,有效实现了法、理、情的有机统一,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

  2022年10月,张某某和王某某筹备婚礼选择了某婚庆公司并签订合同,其中包含摄像费用,婚庆公司承诺举办婚礼后两个月内交付经剪辑后的婚礼全程跟拍视频。后经张某某、王某某多次催要该视频,婚庆公司告知视频全部丢失。经沟通,双方未能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张某某、王某某将婚庆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婚庆公司退还摄像费用并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0元。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某、王某某与婚庆公司签订的婚礼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婚庆公司因工作失误导致婚礼视频丢失构成违约,应返还其跟拍摄像部分费用。另,婚礼是极具纪念意义的特殊经历,婚礼现场的影像资料是每一对进入婚姻殿堂的夫妇的珍贵资料,其具有不可复制性,一旦毁损灭失将不具有可逆性。婚庆公司因自己的过失导致婚礼录像永久丢失,给张某某、王某某导致非常严重精神损害,张某某、王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合法。法院将根据婚庆公司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具体数额。后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由婚庆公司当庭赔偿张某某、王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案。

  精神损害赔偿一般发生于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的案件中,侵害财产权益原则上不在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以内。但真实的生活中精神损害赔偿的客体不仅再局限于人身权益,而是被拓展到一些范围内的财产权益。但这种拓展也不能毫无边界,一定要满足以下几个条件:(1)侵权人的主观形态必须是“故意或重大过失”;(2)要受到相对严重的精神损害。(3)侵害的对象是“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对这种财产权益的保护是因为其中蕴含了人格利益,具有无法替代性,被寄予了特殊情感价值,权利人因其毁损灭失而遭受的痛苦是无法通过同类财产的替代和金钱补偿来抵销的。“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首先应当具有人身意义。这些物无一例外应当与人格紧密相关,投射了当事人巨大的情感,有十分重要的纪念意义,具有附属在财产上的无形的精神利益。如亲人的骨灰、冷冻胚胎、仅有一次的结婚录像等等。其次还应当具有特定性和无法替代性。实践中,衡量是否属于特定物以及无法替代,可以具体考察物的来源是否特殊、物的功能是不是主要作为追思的物质载体、物的留存时间以及权利人的珍惜程度等来综合考量,并非一切寄予权利人情感、意志的物品均符合救济的准入要求。

  吴某(女)与封某(男)于1997年2月举行结婚仪式,2004年5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4月23日双方调解离婚。2017年5月31日双方办理复婚登记手续。2017年11月14日,吴某诉至法院,要求与封某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吴某再次以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由起诉离婚,后吴某撤回起诉。现封某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诉至法院要求与吴某离婚,子女由其抚养,并要求分割共同财产。法院判决:准许吴某与封某离婚;婚生女由吴某抚养,封某支付抚养费;封某与吴某丈夫妻子的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的经营收益归各自所有,各自经手的债务由各自承担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共同生活的亲属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一千零六十五条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自2017年11月吴某起诉离婚至今,双方持续处于离婚诉讼之中,一直各自独立经营,在生活和经营上均不存在互相帮助和支持,相反在吴某经营的业务上双方处于互相竞争状态。显然,双方的这种关系并不是婚姻法倡导的两口子之间相互帮助,互相扶持的关系,而是商场上的竞争对手关系。虽然双方并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书面约定,但是考虑双方婚后一直未一同生活,相互之间未尽互相帮助、互相扶持的夫妻义务,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直各自独立经营,经营收支均由各自占有和承担,各自对对方的生活以及经营均没有一点帮助和贡献。故关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经营收益和负债,以各自的收益归各自所有、各自负债由各自承担为宜。

  顾某(女)与夏某某(男)原系夫妻。后因夏某某婚内出轨并与他人生育一子,两人离婚。离婚协议约定每年年底男方付女方10000元经济补偿金,但未约定付至何时截止。现因夏某某未履行该给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顾某将夏某某诉至法院。法院认为,顾某与夏某某离婚协议中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基于双方离婚背景以及保护无过错方原则,对经济补偿金的给付截止期限,应理解为,只要女方生存于世,男方就应每年支付女方10000元经济补偿金,即应终身给付女方经济补偿金。经法院释明后,双方均同意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夏某某支付顾某自2024年至2039年(顾某七十岁时)的经济补偿金160000元;顾某放弃向夏某某主张2039年之后的经济补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明确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因此,两口子之间负有忠诚义务。如一方婚内出轨,则会给另一方造成非常大的精神困扰和损害。出轨方基于弥补过错或为尽快达成离婚协议等考虑,在离婚时往往会约定给予无过错方一定的经济补偿金。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以履行。而给付经济补偿金义务的终止时间系义务方的关注重点,若未约定,从离婚背景和双方的真意探求,应作出有利于无过错方的解释更为妥当。本案中,因男方出轨导致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由男方每年底向女方支付10000元经济补偿金,在未对终止时间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作有利于无过错方的解释。如此解释,也更加有助于维护婚姻中无过错方以及妇女的权益。

  2018年12月,蒋某(男)与宋某(女)经人介绍后办理结婚登记,婚前双方各与他人育有一女。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感情不和。宋某在与蒋某结婚前负有120000元债务,该债务在双方结婚后归还完毕。宋某于2022年6月起诉要求离婚,蒋某同意离婚但要求宋某返还其婚后代为偿还的120000元债务,宋某辩称蒋某婚后自愿为其偿还婚前所负债务,系对其赠与,赠与行为已完成,不应返还。法院审理后认为,蒋某在与宋某结婚后,其得知宋某婚前欠有外债,但并未明确反对宋某用共同财产归还该债务,故应视为蒋某同意宋某对共同财产的该处分行为。宋某的该处分行为,致使夫妻共同财产总额减少,也即蒋某在离婚时无法分割该部分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宋某应对蒋某给予适当的补偿。综合双方婚后一同生活近四年以及从照顾妇女权益等方面考虑,酌情由宋某补偿蒋某40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等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同时规定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对于一方婚前个人所负债务,婚后归还完毕,归还行为的性质如何认定,实践中虽然存在争议,但不能简单地将婚后归还一方婚前个人债务视为赠与,是否有赠与的意思表示,应明确且应有证据证明,在无证据证明且双方各执一词的情况下,从日常生活经验来看,婚后归还行为应视为小两口协商一致对共同财产的处分行为。该处分行为使得共同财产相应地减少,在一方婚前个人所负债务数额较大、双方结婚时间较短的情况下,应考虑,让债务获得清偿的一方对另一方给予适当补偿,以平衡双方的权益,此举也能有很大成效避免一方利用婚姻来敛财,营造更加健康文明的婚恋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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